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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失火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36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光泽县。现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林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刑终字第166号发回重审裁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跃平审 判 员  何澄林人民陪审员  官山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