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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阿里河信用社与刘伟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刘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中央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女,汉族,系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风险合规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刘伟军,男,汉族,农民。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鄂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伟军履行还款义务,给付申请人43706.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73.50元,申请执行费634.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伟军主动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