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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沙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沙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桂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丽、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2012年6月其与被告沈某甲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1月4日仓促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怀孕时被告就对其不管不顾,孩子出生后被告既不管其也不管孩子,不给生活费,不尽父亲、丈夫的责任,经常为琐事对其进行殴打、辱骂,2014年1月其就回娘家生活。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2014年9月25日其在家中发现了别人的内衣。现其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开庭时原告与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2500元。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系同学,2006年相识、2012年确定了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很好,其一直在尽职尽责地履行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怀孕三个月后再未上班,家里所有的开销均由其负担。共同生活中,原告动辄就耍脾气不管孩子、砸东西、威胁其,其与原告之间都是为琐事吵闹,没有大的矛盾,主要矛盾是原告父母对其二人的生活干预太多,2014年7月12日为琐事争吵后原告家人就到家中闹事,原告扔下孩子回了娘家。其没有打骂原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常关系。其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加之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与被告沈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0日生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自婚生子沈某乙出生后,为养育孩子、经济等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25日,在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沙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亦较好,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未能冷静、理智地处理好家庭问题,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遇到矛盾时夫妻更应坦诚相待、正确处理,珍惜家庭、珍惜对方,今后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多包容、关心、理解对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利益、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亦无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常关系,所提交的照片、录音均不能证实,故依法不能成立;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今其与婚生子每月抚养费25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