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民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住陕西省旬邑县张洪镇。被执行人安某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被执行人安某,男,住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依据生效的(2012)永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1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与申请人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一、依据(2013)彬民初字第00023—1号民事判决书安某某与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李某某应交案件款4884.00元及执行费50.00元共计4934.00元。李某某未履行。从李某某与案某某、安某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折抵4934.00元。二、剩余案件款8196.00元。申请人李某某同意放弃1196.00元及全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安某某、安某交纳案件款7000.00元了结此案。且已领取了案件款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练审判员 吕 刚审判员 马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