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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翁少先等与万炜、文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万炜,文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翁少先,男,193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翁德良,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翁德军,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翁月娥,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翁翠娥,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万炜,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文阳洋,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与被告万炜、文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撤回对被告万炜、文阳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9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翁少先、翁德良、翁德军、翁月娥、翁翠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文 勇人民陪审员  瞿国强人民陪审员  冯志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