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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念四桥派出所、2012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沙头派出所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处罚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2014年7月初至22日期间,上诉人陈某在其暂住的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梅岭新村24栋410室,容留吴万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容留王玲、穆晶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各1次。上诉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及原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上述事实得到了现场扣押的物证冰壶,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陈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及本案情况,判处的刑罚亦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刑初字第004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姜金良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