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赫永吉、赫长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窦明志,赫永吉,赫长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null(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72号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赫永吉,男,汉族,1954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赫长波,男,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赫永吉、赫长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仲裁字第391号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赫永吉所有的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你开发区二台子1号综合楼5-1-1号房屋,建筑面积63.17平方米,吉林市房权证经字第JG00044**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9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泉审判员 张殿彪审判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