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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等2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江川街道、颛桥镇等地区,采用液压钳撬锁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或车上的电瓶。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至沪闵路靠近江川路“辰皇KTV”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的电瓶。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至鑫都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至颛桥镇安乐新村XXX-XXX号XXX幢XXX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都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230元的红色“壮华”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王某、都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二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