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春满与梁常枝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黄某甲,壮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邱运忠、黄嘉珍,均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嘉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巧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200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在一起,同居之初,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4月份,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尽应有的抚养义务。而且女儿在桂洲医院出生,被告拒不提供其身份证用于办理女儿黄某乙的出生证,至使黄某乙至今没有任何户籍登记,严重影响了女儿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分手后,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用,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未能让女儿黄某乙办理户口入籍手续。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黄某乙是被告女儿;二、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三、被告支付黄某乙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23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四、被告支付黄某乙办理入户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94923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高,因被告现身体多病,也没有工作,被告能接受的范围为300元至500元,希望法院考虑被告履行能力。社会抚养费应由相关部门向原、被告双方收取,故其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2.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及分娩记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作为其父亲,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现身体多病,且无业,无能力承担每月1000元抚养费。3.顺德区2011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所育子女,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18104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本案只是同居关系的抚养费纠纷,不应涉及缴纳社会抚养费问题,因征收社会抚养费属行政行为,应另案处理。被告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与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文书。原、被告双方对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文书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被告作为黄某乙的父亲,应承担支付抚养费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现身体多病,且无业,无能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文书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非婚生育女儿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抚养费用为由,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其与黄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文书,结论为黄某乙与原、被告符合亲生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鉴定,黄某乙与原、被告符合亲生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无须法院予以判决确认。因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黄某乙由其抚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乙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及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黄某乙抚养费800元。原告起诉要求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抚养费,为方便执行,本院确定由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因社会抚养费属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抚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的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二、被告梁某自2014年11月起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黄某乙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司法鉴定费3300元(被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佘凯琪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