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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袁群珍与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群珍,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群珍,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绍桂,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庆彬、洪爱宁,均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群珍因诉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群珍是广州市培英中学的老师。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是民办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区就添,举办者是广州市培英中学,业务主管单位是被告。2014年3月18日,原告及姜利民根据《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向培英中学书面申请校务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公开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自2001年9月创办至2009年8月每年财务收支多少,结余多少,总共结余多少?2、公开2009年8月以来广州市培英中学与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是什么关系?收益如何分配?并要求在全校教职工例会上公开和在学校办公室书面公示。广州市培英中学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及姜利民发出复函,答复如下:“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是民办学校,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有其自身的管理体系,按照《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校财务情况不由我校公开。”原告及姜利民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诉,认为:2009年8月之前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由培英中学创办和管理,属于公民合办,2001年9月创办至2009年8月每年财务收支涉及培英中学教师的利益,培英中学有义务公开。培英实验中学不是纯粹的民办学校,培英中学既然向他派送校长和教师,给他们发工资和资金等,培英中学就有义务向本校教师解释和公示自己的以上作为。鉴于培英中学拒绝校务公开,申诉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培英中学依法进行校务公开。原告及姜利民将上述申诉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该申诉书。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关于袁群珍、姜利民投诉培英中学校务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回复原告及姜利民如下: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是我区一所民办学校,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广东省教育厅中小学校务公开暂行规定》有关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培英实验中学财务信息不属于培英中学的校务信息,为此,培英中学2014年3月20日对你们作出的回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将上述回复邮寄给姜利民,姜利民于2014年4月30日签收,原告确认其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上述回复,但回复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对原告的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及作出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也未督促培英中学进行校务公开,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被告立即对其申诉作出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关于教师申诉(一)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区域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本案中,原告向其任职的广州市培英中学申请公开广州市培英中学与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的关系,收益分配以及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的财务收支结余情况,在广州市培英中学未予公开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培英中学依法进行校务公开。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二)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广州市培英中学公开校务信息的申诉后,已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回复,并于4月30日送达原告及袁利民,鉴于上述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处理的形式并未做明确规定,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作为及要求被告对其申诉立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申诉,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但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才作出回复,4月30日才送达原告,已超出了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邮寄送达的《关于袁群珍、姜利民投诉培英中学校务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中并无加盖被告公章及只将该回复送达给姜利民,并未另行向其邮寄,鉴于原告与袁利民为夫妻关系,住址相同,被告在收件人姓名一栏只书写了姜利民一人的名字虽有瑕疵,但原告也确认其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该回复,该回复虽由于被告的疏忽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但上述瑕疵并不能否认被告对原告的申诉已作出处理并已经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不作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超过法定期限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袁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袁群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l4年4月30日收到的信件未加盖单位公章,题头写的是“信访答复”,但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盖有公章的信访答复。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诉,并未提起信访。上诉人因上当受骗签收的信件不能认定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或回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立他字(2005)第4号规定,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故意将申诉作为信访办理,并强行向上诉人送达信访答复,目的是让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凭题头标有被上诉人信访答复字样和被上诉人自称是其对上诉人申诉的回复,就认定这份没盖公章的信访答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诉的回复,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故意偷换概念,混淆视听,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对教师申诉的处理主体、处理形式均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信访部门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信访答复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处理申诉的程序规定和行政申诉处理决定的规范要求。原审判决故意曲解上述法律,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职责,是包庇纵容对方不作为。如果原审判决得不到纠正,必将造成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灭失。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针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行政申诉处理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袁群珍、姜利民投诉培英中学校务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抬头和落款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并备注有联系部门和联系电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做出处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二)……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被申诉人重新做出处理决定。(三)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进行处理。(四)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申诉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向广州市培英中学申请公开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的财务情况,广州市培英中学以广州市白云区培英实验中学系独立法人单位,该校财务情况不由其公开为由,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培英中学的上述答复,请求被上诉人责令广州市培英中学进行校务公开。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诉后,经调查核实,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广州市培英中学的校务信息,该校作出的回复符合有关规定,作出《关于袁群珍、姜利民投诉培英中学校务信息公开问题的回复》,并于2014年4月30日将上述回复送达给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复函无加盖单位公章,但该复函抬头和落款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并备注有联系部门和联系电话,上诉人亦确认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该复函,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诉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理职责。因此,上诉人以其收到的无加盖公章的复函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诉处理期限已超过30日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对上诉人的申诉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袁群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邹迎晖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曼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