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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叶与叶伟芬、王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叶,叶伟芬,王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077号原告:杨叶。被告:叶伟芬。被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再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叶与被告叶伟芬、王建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叶、被告王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叶伟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叶伟芬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叶伟芬、王建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叶伟芬未作答辩。被告王建兵答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借款给被告叶伟芬的时间不实,因为被告叶伟芬在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保证书上没有谈及该笔借款。2、即使借款属实,也已经还清。3、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若还有欠款也应由被告叶伟芬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王建兵的答辩,原告杨叶补充陈述:被告叶伟芬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建兵是夫妻关系,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叶伟芬确实有归还过23000元,但还款是用于归还另外的2万元借款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伟芬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伟芬、王建兵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伟芬于2014年6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叶伟芬的还款系用于归还该笔2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建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黄岩区新前街道高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伟芬于2011年正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在被告叶伟芬出具的保证书中未说明,要么借款时间不属实,要么被告叶伟芬隐瞒借款;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叶伟芬个人债务的事实。证据3、(2013)台黄民初字第1814号、(2014)台黄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分居期间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七份、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叶伟芬已归还本金23900元的事实。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共计36页(其中原告账户27页、被告叶伟芬账户9页),证明被告叶伟芬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事实。[系被告王建兵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建兵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改动;对债权人的身份有异议,出借人姓名非被告叶伟芬所写,也没有按指印;若借款确实发生,应属被告叶伟芬的个人债务,借款存在归还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应采信;借条上没有写明债权人姓名,不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就是债权人。被告王建兵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两被告是否分居原告不可能知情。对证据2,认为保证书载明的内容系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两被告分居与否原告不知情。对证据4、5,认为确实有款项汇入原告账户,但除了其中的1800元明确是被告叶伟芬汇入的,其他的不能确定是否是被告叶伟芬汇入。本院依法向被告叶伟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伟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的借条系被告叶伟芬亲笔出具,虽然借条上出借人姓名系原告所写,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可推定为借款的出借人,对该份借条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系针对被告王建兵的答辩、举证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可推定原告为权利人,故对该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兵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虽能证明两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存在分居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2系被告叶伟芬向被告王建兵出具的保证书,其上列明了部分被告叶伟芬经手的债务,虽然本案借款未在保证书上载明,但不能因此证明本案借款不属实;其次被告叶伟芬向被告王建兵所作的关于债务与被告王建兵无关的承诺,对两被告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2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结合证据4、5,可以明确相应还款款项的汇入账号属于原告杨叶,而银行回单的持有者则为被告叶伟芬,可以推定原告账户相应的入账款项均为被告叶伟芬所还;至于金额,根据银行回单,能够明确显示的金额为17500元(其中两张回单不能清楚显示金额及账号,无法明确),无法证明借款已经还清,故对证据4、5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叶伟芬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叶伟芬、王建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11日生效)。2013年3月24日,被告叶伟芬向原告杨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得人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叶伟芬,2013年3月24日。”借条上出借人的姓名系原告杨叶所书写。被告叶伟芬借款后陆续归还本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剩余本金2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事实,被告叶伟芬于2014年6月25日另向原告杨叶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叶伟芬向原告杨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虽然其未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作为借款凭据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署名,现又向本院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世纪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伟芬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伟芬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建兵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明的归还金额仅为人民币17500元(其中其主张的6400元因银行回单显示不清,无法确认;另外的26100元被告王建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叶伟芬已经归还本金人民币23000元,该金额大于被告王建兵能够举证证明的金额,故对被告叶伟芬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3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归还的23000元系用于归还被告叶伟芬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的借款,但因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前,且被告叶伟芬还款的时间基本均在该笔20000元的借款发生之前,故被告叶伟芬的还款应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本案的借款被告叶伟芬尚欠的金额应为27000元,即对被告王建兵的抗辩理由中关于还款23000元的部分予以采纳,对27000元部分不予采纳。被告王建兵又辩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由被告叶伟芬个人归还,但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伟芬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叶伟芬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叶伟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发生在被告叶伟芬、王建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叶伟芬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即对被告王建兵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叶伟芬之间的另一笔2万元的借款,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伟芬、王建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叶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叶负担241.50元,被告叶伟芬、王建兵负担2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