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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剑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剑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624号原告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程潇潇。委托代理人鲍庆海。被告叶剑勇。委托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剑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潇潇、被告叶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喆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工程部技术员,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5月,经被告同意后原告调其至金茂逸墅管理处担任工程主管,被告实际工作地点为崇明揽海路599弄。因原告上级单位内部管辖权调整和业务管理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原告董事会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决议,决定撤销被告所在的金茂逸墅管理处等9个部门,并由案外人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管理相应物业。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岗位实际灭失,原告处也无其他岗位提供给被告,考虑到人员安置,原告与案外人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商,案外人同意被告劳动关系转入案外人处并保持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条件不变,司龄予以保留。因无其他方案可行,原告就前述相关情况与被告进行充分协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9日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合计125,287.5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差额。因仲裁裁决有误,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被告叶剑勇辩称,原告口头告知过被告要撤销金茂逸墅管理处,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时仅要求被告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处,并未提供原告的其他岗位供被告选择,被告未予同意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告随后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另据被告了解,部分被撤销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被调回原告总部,并未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案外人处,此外原告仍在网上招聘工程主管、工程领班等工作人员,故原、被告劳动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08年4月1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金茂大厦管理处工程部技术员。2012年5月,原告被调至金茂逸墅管理处任工程主管,具体工作地点为崇明揽海路599弄。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协商函,写明:“因我司上级单位的内部管辖权的调整和业务管理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相关项目的管理权划分给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物业’),我司于2014年9月30日搬离该部分物业管理项目,届时你在我司的工作岗位实际取消。由于上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我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已于2014年9月4日与包括你在内的所有员工沟通过相关事宜。为保证你个人权益,我司与承接项目的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意保留你在项目上的原有岗位。故于2014年9月4日我司与你就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事宜进行协商,我司撤离后,你的岗位于2014年10月1日调整至北京物业上海分公司,北京物业上海分公司确认并同意劳动关系转入后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以及司龄与你和我司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持一致不发生变化,但你不愿意接受以上变更。现我司再次与你协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将你的岗位调整至北京物业上海分公司,工资待遇等在内的其他所有内容如上所述均不变。请于2014年9月29日前给予回复是否接受新岗位。如9月29日之前您不给予回复或回复不清楚,均视为你不接受新岗位,届时我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再次提醒,为了您的权益,请慎重考虑!”被告于次日收悉前述协商函,并于同月2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回复,写明:“……本人认为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正常持续经营的公司并发展良好,不存在经营发生困难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管公司上级单位管辖权的调整与隶属关系发生如何变化,本人与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常有效存续的,所以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与被告两次协商岗位调整至案外公司均被拒绝为由,决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写明将于10个工作日内将经济补偿金及代通金共125,287.50元打入被告工资账户。被告亦最后出勤至该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前述125,287.5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2014年1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040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0,172.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又查明,原告仅与被告协商将被告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未提供其他方案与被告进行协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863.1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惩戒抄告单,员工岗位调任通知,协商函,书面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贷记凭证,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明细,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040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被告实际工作的金茂逸墅管理处撤销,并将相应物业交由案外人中化金茂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管理,确属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若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应与被告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原告两次与被告协商将其岗位调整至案外公司,实为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并将被告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在被告拒绝后,原告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行为显与前述规定不符,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龄和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均工资,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2,756.1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125,287.5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7,46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茂(上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剑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87,468.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培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