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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祥国与黄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爱群,李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群,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871。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国,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35。委托代理人:杨光明,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爱群与被上诉人李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祥国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爱群立即向李祥国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3%计算,从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2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黄爱群向李祥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黄爱群向李祥国借款人民币11500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条有黄爱群的签名捺印及李祥国的签名。第一次庭审中,李祥国、黄爱群双方确认出具借条时双方属于合作投资关系。李祥国的代理人陈述黄爱群以家庭原因,急需用钱为由向李祥国借款,基于双方的合作信任关系,李祥国让黄爱群写了借条就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了黄爱群。案涉借款为李祥国的个人资金,几十万对李祥国而言只是小数目。借款是在双方合作的东莞市亿歌显示器材有限公司(下称亿歌公司)内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黄爱群的,黄爱群再在打印的借条上签字确认。黄爱群的代理人则主张黄爱群未实际收到案涉款项,借条是在双方合作的亿歌公司内由黄爱群打印出来后黄爱群签字确认,约定签字后再另行支付借款,但李祥国此后一直未支付借款。黄爱群之所以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将借条原件交由李祥国保管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关系。第一次庭审后,李祥国提交了一份借款说明,陈述李祥国在2013年5月20日前多次借款累计115000元给黄爱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条是黄爱群在亿歌公司办公室内打印后签字捺印的。黄爱群亦提交了一份借款说明,陈述李祥国经人介绍认识黄爱群,知悉黄爱群熟悉显示器材的技术,于是与黄爱群协商合作开设亿歌公司,并向黄爱群出借200000元作为出资,对此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对还款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亿歌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转款困难,李祥国提出由亿歌公司向青岛开发公司、李祥国本人借款,同时要求作为股东的黄爱群出具借条承担借款。黄爱群鉴于公司经营需要以及李祥国的再三要求,于2013年5月20日在亿歌公司李祥国的办公室向李祥国出具了案涉借条。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实际为亿歌公司而非黄爱群。案涉借款款项无论是亿歌公司还是黄爱群都未收到。由于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庭后提交的借款说明与第一次庭审的陈述存在出入,原审法院责令李祥国、黄爱群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李祥国陈述借款分三次支付给黄爱群。第一次是在2012年6月左右,黄爱群由于业务交流出差到青岛,李祥国在浩运酒店接待了黄爱群,黄爱群称家里急需用钱,由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李祥国就在浩运酒店将借款50000元交予黄爱群。第二次借款是在2013年4月左右,黄爱群以买车为由借款50000元,该款李祥国在亿歌公司办公室交予黄爱群。第三次借款也是在亿歌公司办公室,黄爱群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李祥国借款15000元,由于多次借款,李祥国要求黄爱群打个借条。黄爱群就在亿歌公司办公室内打印了借款115000元的借条并签名、捺印后交给李祥国。黄爱群则陈述,自己经人介绍与李祥国认识,2012年双方合作成立亿歌公司。黄爱群在亿歌公司负责技术开发,李祥国主要负责投资、人事、财务等。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账期很长,直至2013年初才收回2012年的营业款,所以公司资金周转无法跟上,李祥国未经亿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就以个人名义向其在青岛投资的天发光电公司借款累计900多万,部分用于亿歌公司经营。2013年5月20日,李祥国从青岛来到亿歌公司,查看了公司财务报表后,要求黄爱群个人承担亿歌公司的借款,因此让黄爱群写下了案涉借条。当时借条打印了两次,第一次打印的借条黄爱群写明借款是因亿歌公司经营困难,但李祥国不同意这么写。黄爱群就打印了第二张即案涉借条。打印借条时杨靖在场。黄爱群还解释借条上的115000元是亿歌公司向天发光电公司借款在亿歌公司账目上显示的利息金额。黄爱群陈述其在2012年6月前后经常出差到青岛但没向李祥国借过款;2013年5月买车的钱是黄爱群用其个人及妻子的信用卡支付了首期,并未向李祥国借款。李祥国对于黄爱群的陈述不确认,主张亿歌公司拖欠天发光电公司接近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都经过黄爱群的同意。李祥国曾经要求黄爱群承担10%的借款并写借条,黄爱群以是公司借款为由不同意写借条。庭审中黄爱群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李祥国以本案事实清楚为由不同意测谎。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祥国提交的借条、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各自提交的借款说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黄爱群提出的测谎申请,因李祥国不同意测谎,且测谎并非是法定证据,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爱群是否实际收到了案涉借款。由于借条是证明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黄爱群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则借条的证明力不宜否定。借条是在李祥国与黄爱群处于合作关系期间所写,李祥国所述借款出借时间也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借条又为黄爱群本人打印签字后交予李祥国。如确如黄爱群所述未收到借款或不愿意承担借款,按照常理推断,一般不会向他人交付借条原件,即便交付了也会要回借条原件,尤其是在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已不再合作的情况下。而黄爱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之前有向李祥国提出过异议或索要借条。故原审法院认为李祥国提交的借条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李祥国请求黄爱群偿还借款11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李祥国请求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爱群拒不偿还借款,应自李祥国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判决:一、黄爱群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祥国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黄爱群负担。黄爱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对案涉借条没有异议,但对所涉的借款理由、借款方式、是否支付以及支付时间均存在异议。李祥国至今未对其所主张的借款理由、借款方式、支付时间予以举证。李祥国证明案涉借贷关系仅有一份借条,单凭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李祥国须证明其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为实践性合同,李祥国至今未向黄爱群交付相应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综上,黄爱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未履行的借贷关系。李祥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的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故请求驳回黄爱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黄爱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以及四张银联刷卡存单,拟证明其购车首付款89500元分别来源与其妹黄广襄转账的77000元及其妻林丽支付的10000元。另,黄爱群的委托代理人则称,黄爱群出具案涉借条是承担拟借款的利息。因亿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李祥国拟再向天发光电公司借款,故李祥国要求黄爱群承担借款,借款金额根据黄爱群占亿歌公司10%股份来确定借款金额。但黄爱群的代理人表示黄爱群已记不清当时拟向天发光电公司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黄爱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李祥国主张其与黄爱群存在案涉的借贷关系,提供了黄爱群打印并签名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证明李祥国、黄爱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爱群对此予以否认,其主张并未收到借款,但其本人在原审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在原审庭审中对其出具案涉借条的原因存在前后矛盾的陈述,其代理人在二审对案涉借条出具的原因以及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陈述亦与黄爱群在原审的陈述不一致,再者黄爱群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采信黄爱群的主张。综上,原审法院采信李祥国所提交的借条,据此支持李祥国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爱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黄爱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