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执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贾穆子与李伟、刘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穆子,李伟,刘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开执字第255-4号申请���行人贾穆子,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卿,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贾穆子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和本案执行申请费。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卿银行存款2295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贾穆子。经依法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索,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报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认为,鉴于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菏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西磊审 判 员 石 军代理审判员 葛广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