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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莉花诉被告董勤武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花,董勤武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莉花,女。委托代理人:杨伊,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勤武,男。原告张莉花诉被告董勤武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伊、被告董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某。2010年原被告双方离婚,大理市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董某某由被告董勤武抚养。董某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照顾,原告与女儿感情深厚。在双方离婚时,原告就明确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但被告以其工作及收入稳定,上下班时间固定,学历高等为理由,法院终将女儿的抚养权判决给被告。判决后,被告一直以女儿作为伤害原告的筹码,动辄以原告承担抚养费太少为由,长期阻扰原告探视女儿。离婚后,原告希望抚养女儿的信念从未动摇,对女儿的思念及责任,促使原告努力工作和学习,不断提高物质条件和精神修养,积极为直接抚养女儿作准备。原告现在已经拥有两套住房,还购买了车辆,并放弃导演工作,在汽车销售公司入职,上下班时间固定,收入稳定。被告目前已经再婚,其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还带一儿子,被告没有自己的住房,不但经济上捉襟见肘,精力上也无暇顾及女儿。况且女儿已经很快进入生理期,由原告直接抚养明显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董某某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董勤武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在离婚时是原告不要女儿的,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离婚4年多来,我既当爹又当妈地尽心照顾女儿的生活,学习,女儿已经养成了很好的生活和学习习惯,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女儿的影响较大。原告现在工作上下班时间不固定,中午只有一个小时的时间,晚上下班都在18点以后,根本没有时间照管女儿吃饭和辅导女儿功课。而我上下班时间固定,可以很好照管女儿;从对女儿功课辅导上说,我大学毕业,而原告只是中专毕业,我能更好辅导女儿功课;从关心女儿角度,原告连法院裁判的每月300元抚养费都不按时支付,怎么可能关心女儿;虽然女儿很快进入青春期,但我现在的妻子和女儿相处很融洽,我妻子完全可以照顾好女儿。我目前名下虽然没有住房,但我现在的妻子有两套住房,完全可以满足一家人的住房需要。女儿现在已经10岁多,有自己的想法,与谁共同生活要征求女儿自己的意见。我充分尊重女儿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董勤武与被告张莉花原为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了婚生女董某某。董勤武与张莉花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26日经本院审理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董某某由董勤武抚养。由张莉花从2010年1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10月26日,董某某以抚养费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张莉花增加抚养费,经本院审理,判决由张莉花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董某某抚养费700元。现被告张莉花系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关分公司员工,经济收入平均每月在5500元。现原告名下有住房两套,有“起亚牌YQ27142”型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理市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大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工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离婚判决书确定给付抚养费用,被告两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B2、董某某考试试卷两份,以证明儿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学习成绩较好。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被告阻拦原告探视女儿,原告才未按时支付抚养费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同时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按时履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董某某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婚生女董某某现学习成绩较好。在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董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董某某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董勤武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婚生小孩董某某由被告的董勤武抚养,双方均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抚养小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孩随被告生活存在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方面的证据,且婚生女董某某明确要求与董勤武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前述规定,因此,对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莉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莉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麦秀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