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中惠,陈丽勤与肖雪峰,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223号原告唐中惠,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丽勤,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继锋,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丹,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广东省河源监狱。委托代理人陈丽勤(同系本案原告)。被告肖雪峰,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小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同系肖雪峰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期波,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庄元大道216-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中惠、陈丽勤、陈丹与被告肖雪锋、杨小龙、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中惠、陈丽勤、陈丹共同诉称,唐中惠与陈代杰系夫妻,双方育有陈丽勤、陈丹两个子女。2014年3月12日5时55分许,唐中惠与陈代杰步行至南坪会展中心处,在公路上过往车辆少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后与肖雪锋驾驶的互邦公司所有的渝A9T8**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中惠受伤、陈代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代杰与肖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渝A9T8**号车由互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代杰死亡赔偿金302592元、丧葬费2550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各项损失合计36369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唐中惠在本次事故也受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55000元责任限份额待另案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车方承担70%责任,属于车方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肖雪峰、杨小龙、互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由互邦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也同意在本案中预留55000元责任份额待另案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车方只承担50%责任,同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诉请赔偿的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陈代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8332元/年计算12年;丧葬费车方已垫付,具体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肖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车方已借支20000元,另支付生活补助5000元、丧葬费和尸体处理费42696元、抢救费1801.82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因原告本案起诉的丧葬费为25507.5元,车方多支付的7188.5元系车方自愿支付,不请求抵扣。对于车方借支的5000元应予以抵扣,尸体处理费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杨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肖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及互邦公司意见。被告肖雪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超出交强险部份的责任应由车方承担50%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若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份,由互邦公司、杨小龙、肖雪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及互邦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陈代杰与唐中惠系夫妻,双方共育有陈丽勤、陈丹两个子女。2014年3月12日5时55分许,肖雪峰驾驶互邦公司所有的渝A9T2**号轿车由渝中区方向经石板坡长江大桥往南坪长途汽车站方向直行,当行驶至南坪会心路段时,该车与从右至左未经人行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陈代杰和唐中惠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陈代杰、唐中惠受伤,陈代杰后经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雪峰与陈代杰、唐中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车方垫付陈代杰抢救费用1801.82元,并支付陈代杰丧葬费32696元、尸体处理费10000元,另借支25000元,庭审中,车方辩称因本案中原告请求的陈代杰的丧葬费为25507.5元,上述费用车方实际已经支付,对于多支付的7188.5元,车方表示系自愿意支付,不在本案中抵扣;对于另外借支的25000元请求抵扣,尸体处理费10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另查明,1、渝A9T8**号车属互邦公司所有,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小龙系互邦公司员工,肖雪峰是杨小龙对外聘请渝A9T8**号车的驾驶员;2.陈代杰,1946年1月14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户别农业家庭户口。3、位于重庆市经开南城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属陈丽勤、唐学兵、唐怡共同所有,2014年3月15日,重庆宏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宏声新座管理处出具证明:陈代杰、唐中惠二人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重庆市经开区南城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上述证明处加盖公章;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戴思首饰店出具证明:陈代杰于2012年9月20日进入该单位工作,系勤杂工,月工资1700元。在重庆市公安局花园路派出路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簿上载明:陈代杰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所二段南城大道××××号××幢××单元×××××;来本地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该流动人口登记簿另有手写备注“经2014年2月27日,邹武入户调查核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互邦公司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在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过错程序及责任认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连带承担60%责任,陈代杰自行承担40%。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互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KZ3**号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本案中,互邦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因此唐中惠、陈丽勤、陈丹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相关费用。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免赔率10%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对合同条款有约定,且未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因互邦公司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中,互邦公司对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扣除部分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应该依法进行计算。因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请求赔偿的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代杰死亡赔偿金问题,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即8332元/年计算12年。对此,本院认为,陈代杰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综合本院唐中惠、陈丽勤、陈丹举示陈代杰入职申请表、务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陈代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陈代杰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12年=3025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陈代杰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家属造成精神损害,故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302592元、丧葬费2550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8699.5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35000元,合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3699.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范围由车方承担60%责任即176219.7元,该部分赔偿金额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免赔的10%部分后,由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即158597.73元,扣除部份17621.97元由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唐中惠、陈丽勤、陈丹请求赔偿的陈代杰丧葬费25507.5元已由车方垫付,故上述费用本院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同时车方表示多支付的7188.5元丧葬费系自愿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车方垫付的陈代杰尸体处理费1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车方承担6000元,唐中惠、陈丽勤、陈丹承担4000元,车方另借支了25000元,故本院中车方请求抵扣的费用总额为29000元,因本案中互邦公司、肖雪峰、杨小龙需连带承担17921.97元赔偿责任,上述费用相互品迭后,车方多支付的费用为11078.03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唐中惠、陈丽勤、陈丹177012.2元。对于上述扣除费用以及垫付的抢救费用1801.82元,车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中惠、陈丽勤、陈丹177012.2元保险金。二、驳回原告唐中惠、陈丽勤、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由被告肖雪峰、杨小龙、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屈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