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董朝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芳,董朝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1569号原告赵志芳,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董朝帅,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赵志芳与被告董朝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朝帅承建呼市玉泉区香榭澜湾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木模板,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428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董朝帅支付材料款1428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46400元,合计189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朝帅拖欠货款14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朝帅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模板,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结算,并出具1428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赵志芳与被告董朝帅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形成新的债务债权关系,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4条的规定,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4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进行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朝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芳欠款142800元及利息(以14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至债务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15%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董朝帅承担1541元,原告赵志芳承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不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