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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马维兵与李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兵,李文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马维兵,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鸿唯损害赔偿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系襄垣县古韩镇东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文斌,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女,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马维兵诉被告李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红、被告李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8时许,李文斌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电动汽车,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园F区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与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马维兵驾驶的“宗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维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皮擦伤、右手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7414.96元、门诊医药费487.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修理费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124.26元,请依法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实后予以确定;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原告有明显过错,法庭在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应判决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将该款扣除。原告举证如下:1、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以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潞安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统一收据1支、门诊医药费收据9支,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14.96元;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经鉴定右手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鉴定费为700元;5、原告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6、襄垣县汇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7、交通费票据;8、收据1支,证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为710元;9、合同书3份,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主要以承包建筑工程维持生计,不能仅以平均工资来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诊断证明书载有“右中指远节缺如”,原告虽承认系旧伤,但是否在本次治疗中就旧伤进行治疗不清楚;证据4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证据5,该病历中存在对原告的旧伤进行治疗,不予认可;证据6,该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根据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所陈述其系技术工,那么受伤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用;证据7、8、9,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举证有原告妻子桑梅梅出具的收据1支,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等20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于庭审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虽然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9,可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装潢工作,对其所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李文斌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电动汽车,沿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园F区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时,遇沿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马维兵驾驶的“宗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维兵负次要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李文斌所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被告所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为7902.26元(其中门诊医药费487.3元,住院医药费7414.9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为2014年6月20日,误工时间为92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90天、日收入按100元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154元,原告的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14308元(715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71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马维兵的损失共计37420.26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文斌予以赔偿,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等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542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维兵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542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马维兵负担823元,被告李文斌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人民陪审员  张瑞波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添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