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民初字第0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王跃华与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华,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徐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2085号原告:王跃华,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双林、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九余,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孙海磊,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行兰,女,1954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徐海涛,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跃华与被告孙九余、孙海磊、吴行兰、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跃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跃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20元,减半收取119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士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露本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