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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3日(身份证号码5106221971********),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下东林村**组。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镡某甲,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身份证号码5106221964********),住所地绵竹市新市镇下东林村**组。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森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镡某乙);婚前双方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漫骂并施以拳脚。为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镡某甲对双方认识、结婚、生子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在婚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可在处理好儿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镡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这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