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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建山与林梅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山,林梅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山,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霞,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建山因与被上诉人林梅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6日15时许,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英田村英田小学前面的渠道边上,因为土地纠纷,原告林梅霞与被告林建山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307.32元,出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做出莆公秀(埭头)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同日,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做出莆公秀(埭头)行罚决字(2014)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三百元。2014年4月18日,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就民事争议部分向法院起诉。后原告向被告林建山要求赔偿,被告拒偿。2014年8月7日,原告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8915.32元。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07.32元、误工费1064.88元、护理费10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3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3887.08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林建山因土地纠纷与原告林梅霞发生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系因邻里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原告也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故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建山承担65%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3887.08元×65%=9026.6元。被告林建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不合理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却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林建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梅霞因人身受侵害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零二十六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林梅霞负担91.5元,被告林建山负担83.5元。宣判后,林建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建山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处罚只能证实双方由于土地纠纷发生打架,但不能证明有打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材料只能证实其有住院,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损伤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二、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在医院里面的病情是与上诉人打架有关,本案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是不当的。三、原审判决所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不合法。伙食补助费按15元标准偏高,护胃费用与双方打架无关,应予剔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梅霞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本案发生的时间与盛兴医院的病历、住院证明记载的入院时间相吻合,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同时也证实上诉人因土地纠纷打伤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也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故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是残疾人,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是合理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无误。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同村村民,因被上诉人开荒土地存在争议,本应在互助互让的基础上,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和婶婶发生争执后,又与上诉人发生推搡。当日晚,被上诉人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被上诉人“1、胸部软组织挫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体上的损伤是与上诉人发生推搡引起的,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在举证分配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其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与其没有关联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药费没有就关联性作出司法鉴定,上诉主张存在与双方纠纷无关的费用,要求剔除理由不足,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建山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林建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