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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绪军与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绪军,刘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韩绪军,居民。被告刘东洋(又名于二洋),居民。原告韩绪军诉被告刘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称会尽快还款并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刘东洋向原告韩绪军借款2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贰万玖仟元整(¥29000)经手人:刘东洋于二洋2014年8月9日”。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绪军借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