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洪登泉、王栩与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登泉,王栩,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洪登泉(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栩(曾用名王旭,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王桂兰(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飞,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洪登泉、王栩与被上诉人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党龙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煜、代理审判员汪冬冬(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登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上诉人王栩,被上诉人王桂兰的其委托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登泉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洪登泉与被告王栩原系师生关系,私交甚笃。1995年11月17日,被告王栩、王桂兰婚后,在郧县城关镇经营一家商店,挣钱补贴家用。在此期间,王栩先后4次向洪登泉借款26400元,出具四份借条。2005年3月11日,被告立下一纸“2006年还清全部借款”的《还款保证》,原告敦促被告清偿债务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6400元借款,支付起诉前已经产生的126424.01元利息及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起诉后发生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时止,以判决确定的金额或者以152824.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债而支出的1950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2月6日,被告王栩向原告洪登泉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15‰;1998年1月2日,被告王栩向原告洪登泉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15‰;1998年3月25日,被告王栩向原告洪登泉借款16400元,约定月息15‰;1998年10月6日,被告王栩向原告洪登泉借款2000元,约定月息12‰。合计借款26400元。被告王栩偿还原告洪登泉款具体时间和数额:2002年6月5日,还款1500元;2002年10月10日,还款1000元;2003年8月25日,还款1000元;2007年10月17日,还款3000元;2008年11月28日,还款3000元;2009年6月24日,还款2000元;2010年1月18日,还款2000元;2010年3月29日,还款5000元;2010年6月6日,还款5000元;2010年9月25日,还款5000元;2011年7月25日,还款5000元。合计还款33500元。因索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栩与被告王桂兰于1995年11月17日结婚。1998年11月27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栩向原告洪登泉借款264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栩已偿还的33500元,双方未约定是本金或利息,按交易习惯,视为先偿还利息。被告王栩借款时与被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1998年11月27日离婚后,原告洪登泉未向被告王桂兰主张过权利,被告王桂兰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成立。原告洪登泉其他请求无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登泉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5000元,自1997年12月6日至1998年1月2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二部分以本金8000元,自1998年1月3日至1998年3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三部分以本金24400元,自1998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四部分以本金2000元,自1998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已支付利息335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洪登泉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396元,由被告王栩负担2550元,原告洪登泉负担846元。一审法院宣判后,洪登泉、王栩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洪登泉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一、被上诉人王栩、王桂兰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本金26400元必须偿还。三、必须按约定息率,将应当支付的利息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延付并且强行占用的利息有偿使用。五、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偿还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违背事实的谬语。被上诉人王栩辩称:一、王桂兰是否承担责任,法院可以依据案情认定。二、我在还款保证中明确了先还本金后还利息,我的借款本金已经还了。三、按照还款保证约定的利息是由我们另外协商。如果利息在计算利息或者有偿使用,那就是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桂兰辩称:一、王桂兰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洪登泉对王桂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桂兰对王栩的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洪登泉没有向王桂兰主张过权利。1998年王桂兰与王栩离婚,该民事关系的变动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划分会对洪登泉的权益造成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洪登泉知道二人离婚时计算。本案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债务系王栩的个人债务,不是王栩与王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栩称借款系用于其父亲的商店经营,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王栩与王桂兰的离婚协议书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认定。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栩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洪登泉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洪登泉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法不依。上诉人王栩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洪登泉借款为43000元,而非335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一份算账清单,其记载了上诉人于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先后偿还被上诉人洪登泉95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43000元应视为先偿还本金,而非偿还先偿还利息。97年12月6日借条上记“2008年11月28日还款叁千元”,说明双方均认可此笔为还款非还利息”。98年1月2日借条上记载“07年11月17日付清叁千元,息未付”。说明此笔还款应为本金。另外,《还款保证》明确保证在本金全部还清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此息由双方协商决定。由此,偿还的33500元应为本金非利息。二、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时效已过期。自上诉人2011年7月25日偿还被上诉人5000元最后一笔,至2013年10月21日的两年多时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还款保证》中约定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洪登泉辩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正确。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桂兰辩称:我同意王栩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洪登泉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3年洪登泉向王栩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王栩、被上诉人王桂兰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洪登泉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王栩质证认为,该笔录的调查对象常志明与洪登泉是表亲关系,证言无效。被上诉人王桂兰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言使用,常志明与洪登泉是表亲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常志明与洪登泉是表亲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一、98年1月2日王栩向洪登泉出具《借条》记载“借到人民币叁千整(月息15‰)。07年10月17日付清叁千元整。息未付。09年6月24日王栩还息2000元”。该笔2007年10月17日还款3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二、2005年3月11日王栩向洪登泉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内容如下:97年至98年因做生意所借款至今无力还清(借据及还款据另附),现考虑到我与洪老师目前的实际情况,特达成如下还款保证:一、原借据在没有还之前任何时间均有效,二、保证在2005年后半年偿还部分借款(至少壹万元),三、保证在2006年全部还清借款,四、保证在本金全部还清的前提下,给予一定数额的利息补偿,此息由双方协商决定。综合上诉人洪登泉、王栩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桂兰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王栩偿还金额是43000元还是335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借款26400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二、王桂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一)王栩偿还金额是43000元还是335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借款26400元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洪登泉认为:王栩还款金额是33500元,而非43000元。上述还款偿还的利息。对于借款26400元要按约定偿还利息,还应当支付不及时偿还利息产生的占用利息损失,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上诉人王栩认为:还款金额为43000元而非33500元,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还偿还了洪登泉9500元,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该43000还款系偿还的本金而非利息。借款26400元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否则就是利滚利,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桂兰认为:王栩偿还了洪登泉43000元,偿还的是本金。26400元本金不应重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栩偿还洪登泉33500元,洪登泉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栩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拟证明其还偿还洪登泉9500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伪。此外,该证据是2006年至2007年8月应付、实付、利息等内容的一个纸质表格,没有制作人、付款人,收款人等相关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相关特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达不到王栩的证明目的,没有采信并无不当。故王栩主张还偿还了洪登泉9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查明,98年1月2日《借条》记载“07年10月17日付清叁千元整。息未付。09年6月24日王栩还息2000元”。故该笔还款3000元应偿还的是本金。对剩余的还款30500元(33500元-3000元),双方没有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对264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洪登泉要求计算支付占用利息的损失,没有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王桂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洪登泉认为:王栩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桂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王栩认为:借款用于我父亲商店的经营活动,借款与王桂兰无关。被上诉人王桂兰认为:王桂兰与王栩1998年离婚,二人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王桂兰对王栩向洪登泉的债务是不知情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桂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26400元借款虽然发生在王栩与王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栩与王桂兰于1998年在郧阳区(郧县)人民法院离婚。洪登泉与王栩系师生关系,对王栩与王桂兰离婚一事应当知悉,一审、二审洪登泉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王桂兰主张过权利,时隔16年之久,洪登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桂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情于理不能自圆其说。因洪登泉主张王桂兰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王桂兰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上诉人洪登泉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一审、二审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王栩认为:我最后一笔偿还洪登泉借款发生在2011年7月25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上诉人王桂兰认为:洪登泉从未向王桂兰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权利丧失后,其后果由洪登泉个人承担。本院认为:王栩向洪登泉借款26400元,先后出具四张借条,但没有明确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洪登泉可以随时向王栩主张权利,但需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栩从2002年6月日至2011年7月25日先后多次偿还洪登泉借款。一审、二审庭审中,洪登泉提供了手机短息及相关证人证明其向王栩主张过权利,且《还款保证》明确记载“原借据在没有还之前任何时间均有效”。故洪登泉向王栩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王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栩向洪登泉借款264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应当清偿。双方《借条》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洪登泉要求偿还本金26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07年10月17日王栩还款3000元明确为偿还本金,故应在借款本金26400元中予以冲减。对上诉人洪登泉要求王栩、王桂兰支付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没有明确具体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洪登泉主张26400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桂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因洪登泉与王栩系师生关系,王栩、王桂兰离婚至今长达16年之久,对该离婚事实洪登泉应当知晓。但在长达16年时间里,没有证据证实洪登泉向王桂兰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洪登泉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桂兰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王栩主张偿还洪登泉本金43000元,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偿还33500元,其中3000元还款属偿还本金,剩余的30500元还款没有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对上诉人王栩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洪登泉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王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洪登泉借款23400元及利息[利息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5000元,自1997年12月6日至1998年1月2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二部分以本金8000元,自1998年1月3日至1998年3月24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三部分以本金24400元,自1998年3月25日至2007年10月17日,按月息15‰计付;第四部分以本金21400元(24400元-3000元),自2007年10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第五部分以本金2000元,自1998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2‰计付。已支付的利息305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减];三、驳回洪登泉、王栩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洪登泉负担460元,王栩负担15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党龙泉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形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