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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胜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章,男,汉族,案发前在宝安区84区建宏达工地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起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伊明敏、被告人王胜章及辩护人郭起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胜章和被害人伊某案发前均在宝安区84区建宏达工地务工。2014年10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胜章看到公司的排班表上没有自己的名字,便来到工地部长办公室找被害人伊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胜章顺手从桌子上拿起一把消防扳手,将伊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害人伊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胜章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伊某当庭表示被告人系因一时激愤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且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王胜章的供述;(2)被害人伊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扳手、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5)鉴定意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章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因工作中的琐事而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而且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相关事实,决定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