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承燕诉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承燕,唐海军,唐义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唐承燕。委托代理人彭鑫。(一般代理)被告唐海军。被告唐义民。原告唐承燕与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岚、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承燕及委托代理人彭鑫、被告唐海军、被告唐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承燕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协议:两被告将其洗锰曾用过的尾砂坝(零陵区石岩头镇铺井岩一带),土地面积约九亩,隐瞒原告在未征得土地所有者罗福星、罗检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6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继续作尾砂坝使用,出租期限为3年,两被告在协议中保证出租的土地不出现任何纠纷。由于出租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不属于两被告,协议签订后,导致矛盾百出,纠纷不断,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还租金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撤销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二、判决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60,000元及损失2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海军、唐义民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两被告在出租土地给原告时,原告清楚土地的所有权系罗福星、罗检善的,两被告与罗福星、罗检善签有洗矿协议,两被告对该土地是享有使用权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福星、罗检善、唐义民、唐海军四人签订的合股洗矿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两被告租用的土地上并非其两人所有的;证据二、土地出租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将铺井岩一带的洗矿土地出租给原告做尾砂坝,租金60,000元,租期3年;证据三、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共同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两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租金60,000元。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被告唐海军、唐义民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承燕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唐海军、唐义民未发表任何异议,故对这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唐承燕与被告唐海军、唐义民签订一份《土地出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将零陵区石岩头镇新宅里村铺井岩一带洗矿后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唐承燕做尾砂坝使用,土地面积约九亩,租金为60,000元,租期为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出租期内如若出现因土地面积发生争执,则由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处理。原告唐承燕于《土地出租协议》签订后当面给付了被告唐海军、唐义民60,000元租金,被告唐海军、唐义民也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到60,000元租金的收条。协议签订一年后,原告唐承燕想把从被告处租来的土地作为尾砂坝使用,但动工第一天即被人阻工,导致其从被告处租来的土地至租期届满后,仍无法使用。另查明,被告唐海军、唐义民与石岩头镇新宅里村村民罗福星、罗检善签有洗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石岩头镇新宅里村村民罗福星、罗检善以自有的矿山入股50%,被告唐海军、唐义民出资金和设备占股50%共同开采矿山,该共同开采的矿山土地系两被告出租给原告唐承燕的位于零陵区石岩头镇新宅里村铺井岩一带洗矿后的土地。两被告未经得罗福星、罗检善的同意,擅自将共同开采后的矿山出租给原告作为尾砂坝使用,因而在原告欲使用租来的土地第一天时,即发生阻工事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欺瞒行为,双方订立的《土地出租协议》应予撤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对于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自留山、自留地亦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唐海军、唐义民与石岩头镇新宅里村村民罗福星、罗检善虽签订有合伙洗矿协议书,但两被告非本案争议的土地所在村委会的村民,两被告均无权处分所争议的土地。而两被告唐海军、唐义民故意陈述虚假事实,应告知原告唐承燕该争议土地的真实情况,而不告知。原告基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与两被告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合同,该合同构成了受欺诈的合同,而该合同的签订直接侵害的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损害了第三人罗福星、罗检善的土地权益,应定性为可撤销的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原告唐承燕违背意思表示真实原则,可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唐承燕在2011年1月1日签订合同一年后,即2012年初第一天前去租来的土地动工时就发生了阻工事件,其当时应当已知晓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关系,亦已完全知晓被告唐海军、唐义民的欺诈行为,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后的一年内,应当行使其撤销权,但其无证据证实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故其撤销权消灭,故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土地出租协议》产生绝对的效力,原告唐承燕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唐海军、唐义民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自始有效,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驶撤销权,现合同已履行完毕,期限已过,故对于原告唐承燕要求两被告返还租金60,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唐承燕要求撤销与被告唐海军、唐义民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唐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唐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