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包小良与吴宝华、黄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17号原告:包小良。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吴宝华。被告:黄芬飞。原告包小良诉被告吴宝华、黄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华、黄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小良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宝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吴宝华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虽载明由被告吴宝华以浙j×××××汽车抵押,但实际上该车一直没有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包小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吴宝华、黄芬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宝华、黄芬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二被告吴宝华、黄芬飞送达,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举证与质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和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宝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宝华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宝华至今未还。二被告于2007年8月1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宝华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吴宝华提供借款,被告吴宝华理应在原告催讨之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吴宝华至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吴宝华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宝华、黄芬飞归还原告包小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还清。若被告吴宝华、黄芬飞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宝华、黄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