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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光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万明波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波,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万明波,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李勇,男,1985年12月14号出生。原告万明波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从原告这里借款39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李勇未出庭,未答辩。法庭依职权向光山县公安局文殊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李勇的户籍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万明波借款39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万明波现金叁万玖千元整(39000)”,后经原告万明波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出具借据借原告钱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勇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明波人民币39000元整。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邹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