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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7月13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其居住的自建房内,以捡拾的废旧钢管、木棒、铁丝、胶带、鞭炮等物为原料自制了“手枪”一支。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在本区海尔大道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在南门关南航小学附近化肥仓库铁路旁被民警查获后,从其身上搜缴其自制“手枪”一支。经检验:该“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备杀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物证、相关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华南大厦”处因打扑克与他人发生口角、抓扯后离开现场。经群众报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民警在红花岗区南门关“南航”小学附近化肥仓库旁的铁路边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自制“手枪”一支,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手枪”予以扣押。2014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14年7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非法携带枪支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将其送至遵义市行政拘留所执行。2014年7月16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于2014年7月21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刑事拘留并送至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关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1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供述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7时许,其在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华南大厦站牌下面路口处因大扑克与他人发生口角,二人随即发生抓打。然后,其就往马路对面跑去,在南门关附近铁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手枪”被当场收缴。该“手枪”系在半个月前,其在所居住附近的山坡上砍了一根木头,并利用从路边垃圾所捡的一些钢管、胶布、铁丝、电线、爆竹、铁砂等物品在其居住的地方制作而成的。“手枪”制作好后,其平时都是带在身上的,但从未发射过。三、鉴定意见3、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痕)字(2014)8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四、其他书证4、现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民警找到被告人陈某某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其携带涉案枪支后,立即依法对枪支予以证据保全并予以收缴。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涉案枪支、被抓获地点及其居住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迎红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所居住的地点进行搜查后,未发现任何用于制造涉案枪支的工具。7、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4)18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携带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是: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持有的枪支系自行加工制作而成,其关于枪支来源的供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因非法携带枪支被行政拘留八日,现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刑罚,故依法应折抵其刑期八日。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已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