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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2014年10月17日A2版登载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此后一直居住在我父母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内,2008年2月6日共同生育女孩陈某甲。2008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在共同生育女孩陈某甲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一名父亲应尽的义务,婚生女一直由我独自抚养至今。2009年10月2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曾于2010年3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给被告一个回心转意的机会,等待被告回家重归于好,同年3月12日,我自愿撤回起诉。但事与愿违,经我多方寻找不知被告去向,至今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五年多,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甲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负担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待我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另行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证据: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共同生育女孩、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房屋内;2、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乙、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房屋内;2、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出具,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具备了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原、被告经常居住地的组长核实,邻居证明,某市某镇某社区居委会在该证据上了加盖公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了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具备了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郭某某父母所居住的(某省某市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内。2008年2月6日共同生育女孩陈某甲,同年5月25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10月25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与原告郭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郭某某曾于2010年3月5日起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同年3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共同生育女孩陈某甲一直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此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明,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外出,且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分居后孩子一直系原告抚养,并已适应了同原告生活的习惯,且被告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判决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提出“我不要求法院审理抚养费问题,待我查找到被告下落后,另行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的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成年。诉讼费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宽生审 判 员  廖应国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娅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