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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文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3852号原告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登南路甲字27号。法定代表人胡重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碧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革,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常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顺常开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轿车,租期一年,2013年3月22日期满,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1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的汽车租赁费31900元及该笔汽车租赁费的违约金31900元,合计6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XZA0444822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陕A**号起亚牌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月4500元。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和义务时,由违约方除承担自己的损失外,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责任;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被告马文革使用,交接车辆时车况与车辆交接清单描述一致,双方签字认可。被告马文革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租金两笔5000元和一笔3600元,共计136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租金5000元和3600元,共计86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租金12400元,被告马文革共计支付租赁费38600元。2013年7月21日15时09分,被告马文革将车辆归还原告。2013年7月15日,被告马文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重新人民币叁万壹仟玖佰元整,捌月拾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2013.8.10)(每日95元)”,马文革签名并捺印确认。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归还租赁物时,未能足额支付租金,根据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所书写之借条,被告仍欠原告租金319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900元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虽被告承诺按每日95元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文革支付原告陕西永顺常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9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10日起以31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