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建平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建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47号罪犯孙建平,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湖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退出所得赃款23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顺发、胡云飞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沈伯红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建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罪犯孙建平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孙建平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孙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建平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