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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正梅。诉讼代表人徐道明。被告人杨某,原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建湖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院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以盐检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道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下旬,朱某(已判决)接到陕西省客户张某电话,要求购买5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因该产品价格过高,朱某遂与时任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某商议,让被告人杨某用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冒充“中标”牌产品。后被告人杨某在未经“中标”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决定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5台2SFZ**-35型双闸板防喷器上刻上“中标”商标,贴上“中标”标牌,以每台价格人民币26500元销售给朱某,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2500元。被告人杨某并按要求以朱某的名义将包装好的5台机器通过物流发货给张某。张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货款给朱某,朱某将此款转交给被告人杨某,余款因案发而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5台机器。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14日、2014年8月1日分别主动至盐城市公安局、建湖县公安局���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均应当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4、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本案发生后,双方仍然签订合同继续合作,足以说明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单位的产品质量是认可的,对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杨某持宽容和理解的态度,社会危害性已大大减轻。5、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每台成本为24880元,利润1620元,合计利润仅为8100元,案发后5台设备已被扣押,被告人杨某所获得的8万元赃款也全部退出,足以说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杨某年六旬,患有××症且两次手术,个人经济状况较为恶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下旬,朱某(已判决)接到陕西省客户张某电话,要求购买5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因该产品价格过高,朱某遂与时任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某商议,让被告人杨某用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冒充“中标”牌产品。后被告人杨某在未经“中标”牌注册商标所��人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决定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5台2SFZ**-35型双闸板防喷器上刻上“中标”商标,贴上“中标”标牌,以每台价格人民币26500元销售给朱某,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32500元。被告人杨某并按要求以朱某的名义将包装好的5台机器通过物流发货给张某。张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货款给朱某,朱某将此款转交给被告人杨某,余款因案发而未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5台机器。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14日、2014年8月1日分别主动至盐城市公安局、建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朱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人要采购5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朱某以前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知道这种产品价格很高,无利可图,就和他商量,让他在其公司制造5台该型号的双闸板防喷器,然后贴上“中标”标牌。他答应了朱某,并谈好每台265**元的出厂价格,然后根据朱某提供的地址发货给张某,运费由朱某自己负责解决。之后,他根据街上办证广告上的电话,打给办证的人,由他提供“中标”商标标牌样式,并谈妥100元一张,让办证的人先做4张(后来又做了1张,一共5张,花费500元制作费)“中标”商标标牌。后在已经生产的4台2SFZ**-35型双闸板防喷器上贴上这几张找人做的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标”商标的标牌,他本人用圆规和小錾子在防喷器上錾了“中标、盐城、大冈”的商标,然后自己用扫描仪扫描打印了“盐城��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质检部”印章的产品合格证、装箱清单等相关手续。并且用木箱子装起来,在厂门口喊了一辆三轮车,把这4台防喷器送到建湖的恒进物流公司,以朱某的名义发货到陕西省定边县张某收。过了几天,朱某打电话给他还要1台“中标”牌的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我用跟上面4台一样的方法,做好发给张某的。上述4台防喷器的合格证等手续上,出厂编号是自己乱编的,编号分别为:1201005、1201006、1201013、1201014、1201017,这5张合格证随着防喷器一起发给张某了。事后朱某在收到张某支付的8万元定金时,将这8万元转给他算货款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是中石油、中石化物资装备公司一级网络成员,是生产石油钻采设备的机械制造企业。2010年6月7日,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的“中标”商标注册成功,同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为著名商标。公司产品送检的时候,在长庆油田的检测中心看到贴有“中标”品牌的4台18-35双层板防喷器,这4台设备不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生产、销售的。目前这4台设备在长庆油田的检测中心待检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靖边县圣达井下物资经销部负责人,正常由吴某负责销售。2012年5月9日工商局查扣的5台“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是他送到井控车间检测的。这5台防喷器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的朱某销售的。2012年3月,他打电话给朱某,采购2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经过讨价还价,最终确定价格是每台310**元,后来又向朱某定了2台、1台,价格还是31000元,运费由他出,他直接送货到井控车间。2012年5月4日,盐城市建湖恒进物流公司送货司机打电话给他,让他到井控中心收货,这次一共来了4台,是用木箱子装起来的。拆开看到这4台2SFZ**-35型双闸板防喷器都有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标”牌和商品铭牌,他把这4台防喷器留在检测中心了,合格证带到经营部。后来他又叫朱某抓紧把另外1台发过来。2012年5月9日盐城市建湖恒进物流公司送货司机送来了这台防喷器,他同样把合格证带到经营部。这些货物都是从建湖发来的。他让吴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朱某打了8万元定金,因为这5台设备被工商局查扣了,就没有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朱某。他不知道这些是假冒的,以前没有购买、销售过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防喷器。(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靖边县圣达井下物资经销部销售员。单��今年4月销售过5台“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这5台防喷器都是老板张某向盐城的朱某定购的,价格不知道。4月27日老板让他存8万元到朱某的农行卡里,这些设备都是建湖的恒进物流发过来的。后来他销售给渤海钻井作业分公司的价格为每台360**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夏宝烨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公司是挂靠在渤海钻井作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2012年4月的一天,他在张某的门市订购了2台“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张某说直接把货发到井控车间,让他直接去提货的,后这2台防喷器被工商局查扣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盐城市建湖恒进物流公司负责人,单位主要跑盐城到陕西西北的货物运输,公司在2012年4月22日和5月2日接受发货人朱某的委托,发货给靖边的张某的情况,附货运清单2份。(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以前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虽然离开了原公司,但仍然和陕西的许多采油企业比较熟悉,仍然向这些企业出售石油工具。2012年4月下旬,他两次接到陕西客户张某的电话,要采购5台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这种产品价格很高,他觉得无利可图,就和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商量,让他在他的公司制造5台该型号的双闸板防喷器,然后贴上“中标”标牌。杨某答应了。杨某做好了设备后,刻上“中标”商标,贴好“中标”标牌,以合计132500元的价格将这5台假冒“中标”牌双闸板防喷器卖给我,我又将这5台假冒双闸板防喷器,以合计15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我从中赚取差价。期间,张某支付给我8万元定金,我把这8万元定金交给杨某了���杨某收的定金后,直接将这5台假冒双闸板防喷器发货到了陕西定边县交给张某。3、书证(1)犯罪嫌疑人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是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他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2)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公司章程等,证实建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单位性质。(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14日,扣押杨某人民币8万元。(5)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证实“中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6)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是中石油认定的钻井井下作业防喷器生产乙级资质企业,且发现的四台防喷器均系假冒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中标”注册商标的商品。(7)陕西省靖边县工商局案件移送材料,证实该局于2012年对当事人张某涉嫌销售假冒“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进行调查,发现防喷器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一名叫朱某的人提供,因该防喷器案值数额较大,将此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附扣押的5台防喷器及本案的相关调查材料复印件。还证实张某向朱某购买5台“中标”牌2SFZ18-35型双闸板防喷器的具体过程及这些设备均系假冒。(8)盐城市建湖恒进物流公司货运承运单2份,证实该公司在4月22日和5月2日以发货人朱某的名义,发货给靖边的张某5件大木箱的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提供的朱某、杨某银行卡信息,证实2012年4月27日朱某卡上存入8万���,5月4日支出8万,2012年5月4日杨某卡上转存8万元人民币。(10)被查封的涉案设备及制作现场照片各1份。(11)朱某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同案人已被处理的情况。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2)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函,认为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建议追诉该公司单位犯罪。(13)建湖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杨某在由盐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时,即主动至当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退出赃款8万元。4、鉴定意见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厂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实涉案的5台防喷器均系假冒盐城市大冈石油工具有限公司“中标”注册商标的商品。本案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与朱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是犯意的提供者,被告人杨某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积极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建湖县全盛石油工具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丛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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