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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多处治疗未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被告辩称,被告刚结婚患病属实,但现在已康复。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7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未生育孩子,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仍能继续生活。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吉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