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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教师。被告:潘某,教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妙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带有子女。2013年4月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谈恋爱,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从温岭学校调到仙居县白塔中学任教,但是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完全没有信任,对家庭生活开支很少支付,都由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同床异梦。2014年8月底被告离开原告独居白塔中学,9月初未与原告商量就私自将其生活用品搬到白塔中学,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三番五次托朋友向被告劝和,而被告就说离婚一句话。但当原告要与其协议离婚时,被各不同意协议离婚,非要通过法院离婚不可。综上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无感情可言,鉴于被告的行为与态度,现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答辩称:原告所说不事实。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在于经济方面。家庭装修和生活开支被告都是出了钱的。原告张某对被告母子也不管不顾,连被告生病的医药费原告都不愿支付。被告搬到白塔中学住是经过原告张某同意的,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放弃在温岭的工作调到仙居,如原告不补偿经济损失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带有子女。2013年4月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谈恋爱,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潘某当庭陈述及被告潘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网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建立家庭,足见其有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不睦,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方面有些不合,只要原告与被告能好好沟通,双方的婚姻还是可以继续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