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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谢某某,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第二次结婚,性格不合、缺乏有效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和睦相处,但无法和好如初,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位于株洲县太湖乡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第二次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在株洲县太湖乡建有平房一栋(共六间),原告称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株洲县太湖乡平房附近建有一间杂屋,被告称该杂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原、被告均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男女式摩托车各一台、床一张。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原、被告虽是第二次结婚,但双方结婚近五年时间,双方共同生活,勤劳致富,夫妻感情有牢固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不再进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康家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