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与被告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1927号原告杨美林,曾用名杨启福。原告曾腊芝。原告陈远力。原告杨模末。法定代理人陈远力,原告杨模末之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杰。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恭敬,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洋念,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圣梅,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与被告黄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红俊、被告黄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芳、周恭敬、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圣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58分许,原告的亲属杨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路口,遇到被告黄杰驾驶登记车主为赵秀兰的湘J511**自卸低速货车沿三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黄杰驾驶机动车至路口车速过快且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造成两车相撞,二轮电动车受损,杨兵受伤,后经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了常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杨兵与黄杰的违法行为在事故所起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认定书违背实事和法律,杨兵仅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黄杰给湘J511**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损失赔偿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抢救费用1万元和丧葬费5万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724693元(不包含已付6万元;医疗费65153元、死亡补偿费468280元、抚养费79435元、赡养费262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问金50000元、抢救期间陪护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差旅费2000元、丧葬费21363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50366元。((950366元-122000元)×80%+122000元-6000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柳叶湖街道万寿村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死者父母、妻子、儿子,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儿子;2、湘J511**货车行驶证、黄杰驾驶证、保单2份,拟证明货车系黄杰向原车主购买,交通事故时黄杰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原告认为杨兵只承担次要责任;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杨兵抢救治疗医药费65153元;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均居住在武陵区荷塘月色小区;6、杨兵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在城区从事出租营运;7、柳叶湖街道办事处、望月社区、东风小学证明,拟证明杨兵生前在城区居住工作多年,父母从2010年1月起随杨兵、陈远力生活居住在城区,杨模末在城区上学;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被告黄杰辩称:原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适格,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的为准;父母小孩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抚养费不超过一个人扶养费的总和。被告黄杰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双方同等责任;2、驾驶证,拟证明驾驶资格;3、保单及保费收据,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住院预收据、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支付医疗费、鉴定费、预交医疗费;5、事故保证金收据,拟证明交纳保证金5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扶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超过一个的标准;黄杰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按50%赔偿;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不应该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支付抢救费通知及支付信息,拟证明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7中关于居住在荷塘月色小区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对交纳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清楚,在交警领取的只有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被告黄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分别系杨兵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均居住、生活在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杨美林、曾腊芝共有2个儿子。2014年7月23日10时58分许,杨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星路口,遇到被告黄杰驾驶(从原车主赵秀兰处购买后未过户)湘J511**自卸低速货车沿三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杨兵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且没有按规定让行,再加上被告黄杰驾驶机动车至路口车速过快且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二轮电动车受损、杨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兵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2014年8月27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常公交认字(2014)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兵与被告黄杰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远力对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有异议,申请复核,2014年9月23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常公交核字(2014)第41号复核结论,维持原结论。湘J511**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因杨兵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总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方面:医疗费66590.8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6元、原告杨美林赡养费92674.16元(10年×15887元/年×1/3+5年×15887元/年×1/2)、原告曾腊芝赡养费116504.66元(10年×15887元/年×1/3+8年×15887元/年×1/2)、原告杨模末抚养费52956.66元(10年×15887元/年×1/3)、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0831.5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黄杰支付医疗费1437.8元、预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杰向交警交纳事故押金5500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已领取赔偿款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的医疗费方面损失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医疗费方面、死亡赔偿金等方面损失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分别为56590.8元、690831.5元,共计747422.3元,应由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和被告黄杰按责任分担,即被告黄杰赔偿448452.38元(747422.3元×60%),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自己负担298968.92元(747422.3元×40%);又因被告黄杰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还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条款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后再承担不足部分。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代为赔偿300000元,被告黄杰赔偿不足部分148452.38元;鉴定费400元,被告黄杰赔偿24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自己承担16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关于只承担次要责任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美林、曾腊芝、杨模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扶养义务人杨兵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予按城镇标准赔偿扶养费,两被告按农村标准赔偿扶养费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要求赔偿的扶养费等,超过标准,应予核减,车辆损失等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110000元(已付10000元可抵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黄杰向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300000元;三、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方面损失148452.38元、鉴定费240元(已支付医疗费1437.8元、预付医疗费15000元、已领取赔偿款50000元可抵减)四、驳回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47元,减半收取5523.5元,保全费420元,原告杨美林、曾腊芝、陈远力、杨模末负担1188.5元,被告黄杰负担4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