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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者存诉李飞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存,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李飞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者存(反诉被告)。被告李飞天(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明。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6时20分许,被告李飞天驾驶冀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安西路与时光街交叉口第3919037号灯杆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高月利的原告沿时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槐安西路口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到河北以岭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出具了石公交西认字(2014)第07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天与原告王者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飞天所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3515.2元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可证实,应予确认医疗费为3515.2元。2、交通费5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费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100元为宜。3、营养费2000元认可每天50元计算两天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医嘱可证实需要营养,但原告认可每天按照50元计算并无不可,应予支持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认可每天5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每天100元计算2天。5、护理费226元只认可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不认可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2天应予确认。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357元计算每天110.57元共计221.14元6、误工费226元认可误工期限,但不认可误工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过行业标准,应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8、车损1050元不认可原告只提交了一张没有盖章的收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5362.3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天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停车,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者存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被告李飞天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362.3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3515.2元、误工费233元、护理费221.14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000元,共计5069.34元。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高于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40%。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300元的60%即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9.34元。原告返还被告李飞天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李飞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玉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