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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广忠,农民。被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爱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广忠,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武安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摔家里的东西,还拿铁器、剪刀要挟原告,将原告的手腕咬伤,有伤痕为证,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月12日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彩礼、物品款14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3、借款证明,用于证明家庭困难。4、困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家庭困难。5、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生活困难,给了被告14万有人证物证。被告万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2、彩礼不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被告曾经怀孕且流产,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同意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申请调取杨某名下车辆情况,用于证明杨某婚后财产情况;2、申请调取杨某工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家庭不困难,彩礼不予返还,系原告的婚后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份借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是谁出具的,谁写的,装修房是原告用于自己家庭装修,和被告没有关系,家具家电都是原告自己购买,与被告没有关系。结婚前借的钱即使是存在的,也是原告的婚前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大小写不一致,一个“三万”一个“三十万”,如果真是借款,应当向法院出示借据,但是借据要和被告有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告自书的借款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出借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杨广忠和郑巧玉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二人均有工作,如果确实困难,原告杨某应当提供自己的困难证明,是否是困难,应有限制性条件,应当是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是指婚后靠自己力量无法偿还债务,或者是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应当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如果原告是低保户可以确定其困难,单凭村里的证明就说明其困难不可信,且原告婚后购买一辆家用轿车,车牌号为冀D×××××,如果家庭困难,还有闲钱去买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困难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对该困难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5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3万元车钱属于赠予,且还有1万元手续费没有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被告未提出上诉,且本判决书已生效。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婚后车辆报废了,外债有30万,挣2000元除了还账还得生活,家庭还是困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婚后购买一辆车,车牌号为冀D×××××,原告名下的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因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6月份离开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结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万元,原告另出3万元购车款。婚后原告购买一辆车,车牌号为冀D×××××。经法院调取原告杨某工资收入情况,其名下存款余额为5227.96元。另查明,原告婚前陪送被子9条、太空被2条、门帘2挂、被告给原告买的棉服1件、保暖秋衣秋裤1套、外套1件、男式鞋2双、西服1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因结婚,原告给付被告钱款数额较大,被告应当酌情部分返还给原告。被告万某婚前陪送的物品中为原告购买的衣物,因都已穿着且属于赠予行为,不再予以返还。原告名下的存款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与被告分割。原告婚后购买的车,牌照号为冀D×××××,原告提出该车已撞报废,且法院依法对肇事方曾核实过,未赔偿处理,故本案对该车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5000元;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万某婚前财产被子9条、太空被2条、门帘2挂;四、原、被告共同存款5227.96元,原、被告各享有2613.98元。(因该财产存在原告杨某名下,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万某2613.9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