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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惠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5月份,他与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2013年6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吵闹后,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致使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惠某某离婚;要求惠某某退还礼金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其与惠某某的结婚证二份。欲证明其与惠某某夫妻关系之事实;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二份。欲证明惠某某自2013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与其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张某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张某与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3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吵闹后,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张某与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致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要求与惠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要求惠某某退还其彩礼之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给付彩礼之事实,且其请求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此节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惠某某离婚。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