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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池玉彬,罗翼平,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负责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某,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池玉彬。被告罗翼平。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以下称柳行河池分行)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创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池玉彬位于XX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在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后,于同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敏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行河池分行的代理人徐某、闫某、被告池玉彬、被告创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翼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行河池分行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创富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一次,贷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罗翼平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富担保公司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愿意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及产生的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并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5,324.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5,926.41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池玉彬、罗翼平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2,701,251.17元(2014年10月17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玉彬辩称,本案借款不应由本人与妻子(即被告罗翼平)共同偿还,而应当由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负责偿还。理由是,本案借款合同虽然是本人与被告罗翼平签的名,但实际上我们是帮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借的款,该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真正的借款人。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辩称,本案借款谁负责偿还由法院依法裁决。由于目前本公司经济比较因难,如本公司应负还款责任,希望原告在借款本金的罚息及复利方面给予减免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池玉彬陈述的诉讼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由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共同偿还,还是由被告创富担保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和放款通知,表示愿意为被告池玉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同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签订编号为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创富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柳行河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池玉彬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一年),贷款月利率为8‰,每月21日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对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设立在柳州银行各营业部的任意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债务。被告罗翼平在合同中署名自愿为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池玉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及产生的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此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止,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35,324.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5,926.41元。原告经多次追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柳行河借字第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3年柳行河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被告创富公司的担保意向书及给原告的放款通知书、被告池玉彬欠款本息明细清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创富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池玉彬、罗翼平是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发放的贷款是打入被告池玉彬的账户内。故不管本案贷款最后由谁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均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池玉彬提出本案贷款应由被告创富公司负责偿还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创富担保公司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创富担保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玉彬、罗翼平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335,324.7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5,926.41元,本息合计2,701,251.17元(2014年10月18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另计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广西东方创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4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205元,由被告池玉彬、罗翼平负担。上述应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4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敏铃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