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与被上诉人艾中华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016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艾中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红星东街昶旺花园商铺***号。负责人陈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凯兵,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中华,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的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常凯兵,被上诉人艾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有限公司开办的连锁店,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公司房产信息。2014年5月28日原告经被告联系与畅冰峰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畅冰峰将其拥有的坐落于晋城市某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年租金为20000元,押金2000元在退房时如无物品损坏则退还。违约金约定:畅冰峰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供原告使用的,每逾期一天,畅冰峰应按月租金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七天,则视畅冰峰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畅冰峰除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对违约金以外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畅冰峰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作为见证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畅冰峰支付租金20000元、押金2000元、网费960元,合计229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880元。原审认为,原告与畅冰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予以认可,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代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是从事房屋中介信息服务的机构,原告依被告提供的信息与畅冰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880元,故原告与被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被告对畅冰峰所出租给原告的房屋产权信息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与畅冰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报酬,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也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应当自负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支付租金20000元、押金2000元、网费960元,计22960元,原、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妻子孔文坤的机票价款1170元,证明因租房未成返回云南老家的花费,合理,应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为24130元,由被告承担19304,其余损失4826元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判决: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退还原告艾中华服务费880元并赔偿原告艾中华经济损失19304元,合计20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655元,由原告艾中华负担269元,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负担386元。判后,被告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艾中华与畅冰峰仅签订有一份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居间合同,一审认定案由为居间合同系错误,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仅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应当追加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畅冰峰为第一被告;上诉人没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被上诉人支付的22960元给了畅冰峰,没有给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述,涉案房屋的出租信息系畅冰峰所登记,当时看了畅冰峰的购房合同,上面盖有公章,是他的房子,但上诉人复印时,畅冰峰说合同拿回家了,就没有复印。发生纠纷后,房主找到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房主又来找上诉人,上诉人经过核对房主的合同等信息,上诉人才知道畅冰峰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另提供其前员工范双龙的书面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信息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本院认为,因证人范双龙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艾中华系经通过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为中介与畅冰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又收取了服务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居间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展中介服务,切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推荐涉案房屋前,有责任和能力查实该房屋的准确资料,尤其是查阅房屋权属证明、核实出租人真实身份。而上诉人既未到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部门作必要核实,也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查实的房屋权属资料,系怠于行使居间人应尽的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故上诉人应当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上诉人另称应当追加畅冰峰为被告、由畅冰峰承担赔偿责任,然畅冰峰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上诉人依照居间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晋城市世纪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怡凤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