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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少义与朱夕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义,朱夕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杨少义。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夕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代表人周廷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传洲,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少义与被告朱夕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义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朱夕军,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季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义诉称,2014年7月19日13时59分许,原告杨少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至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朱夕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被告朱夕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夕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朱夕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朱夕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无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59分许,原告杨少义酒后驾驶未实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人民西路与龙源街交叉路口处,与沿龙源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夕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少义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证据认定被告朱夕军或者原告杨少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损伤、肩关节肿胀、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眼眶挫伤、头部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少义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需1人护理22日,无需后续治疗费。被告朱夕军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27.58元;2、伙食补助费660元;3.误工费10100元;4.护理费299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评估费100元;10.车辆损失费11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9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夕军与原告杨少义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调查,无证据认定被告朱夕军或者原告杨少义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原告杨少义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夕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按60%:40%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50元。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但原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出院无相应用药记录,对该期间的床位费27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荣鑫机械厂职工且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36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90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98元(3366元/月÷30日×9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张祚梅系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护理期限22日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89.8元(135.9元/日×2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十级伤残,但其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7217.38元。因被告朱夕军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80865.8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计款6351.58元,由被告朱夕军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540.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少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80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夕军赔偿原告杨少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25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杨少义负担74元,被告朱夕军负担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