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侯洪前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炳荣、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木之、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着兴化市S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33118KM+360M路段向东转弯时自行摔倒。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当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雅迪摩托车合格证、技术参数等书证;证人张伟达、侯学军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受帮教,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