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张君与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杨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张君,女,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海英,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张君与被告杨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文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君诉称,被告杨海英于2012年12月2日因做生意亏损为由向本人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半年内归还,后原告催款均未归还。2013年被告再次向其借款8800元,但却至今未还。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请求:1、被告杨海英归还借款28800元;2、被告按银行利息归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海英向原告张君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张君现金贰万元整。每个季度还款一次,每月付利息七百元整。2013年6月16日,被告杨海英另向原告张君出具借条一份并载明:今借张君5800元,三月利息2100元。今借张君3000元,共计10900元。每月利息以700元算,合计9个月,共计6300元到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海英在上述欠条上署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杨海英于2013年年初向原告张君还款700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借条两张等证据立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海英因借款向原告张君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杨海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被告杨海英曾于2013年初偿还原告张君700元,但其仍未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张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300元和2013年6月16日发生的借款8800元以及利息,因此,对原告张君主张被告杨海英偿还欠款本金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支付借款期间发生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杨海英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君主张被告杨海英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君偿还借款28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93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被告杨海英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其中88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被告杨海英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海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君垫付,被告杨海英应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成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