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史好安与李自学,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好安,李自学,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好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红,河南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第三人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包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史好安与上诉人李自学,原审第三人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史好安、李自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李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红,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波、刘鹏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方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