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盖松有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盖松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74号罪犯盖松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0)赤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盖松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盖松有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内刑一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赤刑执字第755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盖松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盖松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87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256.72元,创产值13129.17元。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46.3分,记功4次,并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盖松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盖松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