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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张琼诉上海锦上花实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琼;上海锦上花实业有限公司;祝育生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上花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育生。上诉人张琼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祝育生以及被上诉人上海锦上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花公司)和祝育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琼与祝育生于199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5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在该案件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予分割。2012年11月27日,张琼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其与祝育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544号判决书。祝育生不服该案的判决结果,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尚未审结。锦上花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室内装潢服务,五金交电(除专营),日用百货等等。锦上花公司设立时,股东为两位,即张琼和祝育生,祝育生同时担任锦上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琼和祝育生的出资金额各为250,000元,持有的股权比例各为百分之五十。锦上花公司设立之初,其确定的营业期限自1995年8月26日至2005年8月25日。2005年8月,因锦上花公司的经验期限即将到期,其遂委托A(以下简称A)向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松江分局)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锦上花公司向工商局松江分局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锦上花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其中,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原核准登记事项栏内,写明“营业期限1995年9月5日至2005年8月29日”,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栏内,写明“至2015年8月24日”。该申请书的落款部分盖具锦上花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则署名为“祝育生”;在锦上花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落款部分的全体股东处,签名为“祝育生”、“张B”,同时该处还盖具锦上花公司的公章。在上述章程(修正案)的第五条中,明确的股东姓名为祝育生(身份证号码:*)、张B(身份证号码:*)。在股东会决议的落款部分,签名也为“祝育生”、“张B”,同时也盖具锦上花公司的公章。嗣后,经工商局松江分局审核,锦上花公司的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2015年8月24日,锦上花公司的股东则登记为张B、祝育生,俩人登记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均为250,000元。2012年5月,张琼的代理律师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实有人口管理处核实张B的身份信息,核实结果是不存在姓名为张B、身份证号码为*的人员。2013年7月,鉴于锦上花公司和祝育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其虽然就锦上花公司的股东姓名由张琼变更为张B没有过错,但是愿意协助张琼恢复其股东身份,故原审法院会同张琼、祝育生前往工商局松江分局,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2月,变更手续办理完毕,锦上花公司的股东重又登记为张琼、祝育生,俩人登记的认缴和实缴出资额均为25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就锦上花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A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向A工作人员沈坚强、金志明进行核实。两位工作人员陈述:锦上花公司委托A代办变更登记的事宜,变更的目的是延长营业期限,并非变更股东身份,至于将张琼写为张B,应是操作失误所致。当时操作上述代办事宜时,锦上花公司的公章是由祝育生交付代办公司,而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否是祝育生本人所签,因为时间久远,已经记忆不清。张琼、祝育生、锦上花公司对上述陈述内容均无异议。原审审理中,祝育生坚持认为,锦上花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就张琼的股东身份变更其不存在过错,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防伪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同年6月30日,防伪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概括为:根据检材和样本的现有情况,无法判断锦上花公司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中“祝育生”的签名字迹是否为祝育生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琼的请求事项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确认张琼的股东身份,并明确其在锦上花公司的持股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另一部分是要求锦上花公司、祝育生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张琼在失权期间的相关损失。就前一部分的事项,因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均无异议,且在原审法院主持之下经工商局松江分局的协助,相关的变更事项已于诉讼中办理完毕。由目前的锦上花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张琼已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也已明确为占公司股权的百分之五十。鉴于此,张琼在诉讼中放弃了其原请求的第一、二项,此系张琼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该行为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理由不再赘述。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后一部分,即在本案中祝育生、锦上花公司的行为是否因过错侵害张琼的民事权益,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首先,在本案中祝育生、锦上花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一方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情况,锦上花公司自1995年8月成立至今,整个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的变更登记情况仅有一次,即本案中涉及的2005年8月的变更。然而该变更的目的明确,即延长公司的营业期限,基于此祝育生、锦上花公司仅委托A代办上述事项,并未委托A办理变更股东资格的相关事宜。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的变更应以股权受让协议的签署作为前提,现综观本案全部的证据,均不存在股东资格变更的相关材料,因此张琼主张祝育生、锦上花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的观点,难以成立。其次,在本案中祝育生、锦上花公司并未实施侵权的行为。由原审法院向A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作为代办公司其已经确认因“操作失误”导致张琼的股东资格的错误变动,与祝育生、锦上花公司的委托行为并无直接联系。此外,根据防伪鉴定所的鉴定说明,也未对公司的章程(修正案)及股东会决议中祝育生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作出明确的判断,因此,张琼认为祝育生、锦上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观点,也难以成立。再次,本案中,张琼的损害事实与祝育生、锦上花公司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现暂且不论该错误变更是否导致张琼存在实质的损失,即使确有损失存在,该损害事实也非祝育生、锦上花公司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延长营业期限所致。因此,张琼的因果关系一说,也无事实依据,故难以采信。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鉴于张琼的股东资格在诉讼期间已得到恢复,若其在失权期间确实存在红利损失或股权收益等损失,其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1,650元,由张琼负担5,825元,由锦上花公司、祝育生负担5,825元。张琼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锦上花公司和祝育生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暂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锦上花公司、祝育生负担。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张琼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张琼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为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本案的前提为锦上花公司、祝育生是否有过错行为。虽然在事实上张琼的股东资格被张B所取代,但该结果是否为锦上花公司、祝育生过错而导致。根据张琼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锦上花公司、祝育生未委托A办理股东资格变更的相关事宜,A工作人员也确认造成股东资格的错误变动系操作失误,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对张琼股东资格的错误变动有过错行为。张琼上诉主张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而对于张琼主张的其在失权期间红利损失或股权收益损失,因该损失实际上是针对张琼的股权收益,张琼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损失是股权收益。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明确张琼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其在失权期间确定存在的红利损失或股权收益等损失并无不当,张琼有关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次,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原审第四次庭审笔录显示,原审在庭审前已将有关的谈话笔录交张琼和锦上花公司、祝育生阅看,并询问双方有何意见,张琼和锦上花公司、祝育生当庭均表示没有意见。故该谈话笔录已经过质证,张琼主张谈话笔录未经质证显然依据不足。第三,关于张琼为恢复股东资格而支出的诉讼成本60,870元,该部分由张琼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而付出的律师费、调档费和诉讼费构成。对于律师费,在张琼聘请律师后,律师能为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该专业知识和法律服务使张琼从中受益,使其达到诉讼目的,故该费用理应由张琼自行承担。而调档费用,该费用系张琼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张琼自行承担。至于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费用也已作出分担。综上所述,张琼就本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张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赵喜麟审判员  王 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