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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居学堂、居红霞等与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邮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居学堂。原告居红霞。原告居红艳。原告郭玉龙。原告刘桂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宝应县安宜镇苏中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学堂等五人诉被告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宴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宁朝、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21时5分左右,韩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宝应县宝供电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处),与由北向西南驾驶自行车的郭某发生碰撞,致郭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韩某、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的近亲属五原告(丈夫、女儿、父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韩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宝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韩某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2013年4月1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定郭某的死亡构成工伤。用人单位宝应旭羽绒制品厂业主周某仅给付3万元后就不再支付。用人单位宝应旭羽绒制品厂未替职工郭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31日,宝应旭达羽绒制品厂注销。五原告提起仲裁,并向宝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为此,五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申请先行支付郭某(死亡)的工亡费用,至今被告无任何答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先行支付:1、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6200元;2、每月给付居红艳抚恤金768元(自2012年5月起至满18周岁止;3、每月给付郭玉龙、刘桂英各抚恤金256元(自2012年5月起),并随宝应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调整工亡待遇的文件而适时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居学堂等五人于2014年9月29日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五申请人身份证;2、宝应旭达羽绒制品厂注销登记;3、(2013)宝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行终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书;4、2014年4月24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5、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四份。上述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宝应旭达羽绒制品厂被依法注销登记,五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事实。被告辩称,一、五原告如此反复追求先行支付,与法律规定和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与义务应相对等,没有缴纳保险费,就不应享受保险待遇。如果人人都象五原告和郭某所在单位一样,不依法缴纳保险费,还一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险基金的钱,从何而来?投保人的权利又有何保障?我方认为,先行支付只是针对紧急情况和特别困难的对象,不应滥用先行支付权利,从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整个内容来看,主要的、大多数的条文讲述的是医疗费的先行支付。可见这部办法的初衷是解决紧急及特别困难的对象。而本案五原告在上一个行政诉讼中,其在庭审中就说明了,郭某交通事故赔偿判决已全部履行,也就是说,五原告在2012年就已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501195.70元,该款包括了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基本生活已有了保障,没有特别困难和紧急所需。所以,我方认为,五原告一再追求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系滥用权利、损害其他投保人利益的行为,这样的行为,法律、道德都不应提倡。如人人象五原告一样,会使得用人单位最终更不积极投保工伤险,工伤保险基金就会空虚,职工利益更无保障,最终受害的仍是职工自己。所以,从这样的角度来看,我方认为也不应给予先行支付。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判决认可五原告属于可先行支付情形,我方认为,关于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五原告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应扣减。《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有权向造成职工工伤的侵权人追偿,而郭某的伤系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项目相一致的部分,应扣减。依据五原告的民事赔偿判决,五原告己得到死亡赔偿金391274元。所以,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我方应先行支付,应只给予支持工亡补助金14926元(406200-391274);被扶养人居红霞不再给予抚恤金,其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至其达到18周岁,且现已满18周岁。郭玉龙抚恤金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满7.5年后支付,刘桂英抚恤金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满9年后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材料有:1、宝应县旭达羽绒制品厂未参加工伤保险证明;2、2013年被告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3、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79号行政判决书;5、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文件;6、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19号案件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79号案件庭审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的赔偿;7、《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8、《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9、《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郭某生前系宝应旭达羽绒制品厂工人,从事羽绒制品缝制工作。郭某于2012年4月20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4月18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郭某死亡为工伤。原告居学堂系郭某之夫,原告居红霞(已年满十八周岁)、居红艳系郭某之女,原告郭玉龙、刘桂英系郭某之父、母。2013年5月31日,宝应旭达羽绒制品厂被注销。2014年4月24日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周某)支付五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6200元;二、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两申请人居红霞、居红艳抚恤金768元(自2012年5月起至两申请人年满18周岁止);三、被申请人每月支付两申请人郭玉龙、刘桂英抚恤金256元(自2012年5月起),并随宝应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调整工亡待遇的文件而适时调整。2014年9月26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作出答复。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近亲属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是否应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三、居学堂等五原告获得民事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一、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其近亲属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居学堂等五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属于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法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制定。《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杈利。”《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主张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不得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的权利。《社会保险法》对单位应当缴纳、如何缴纳工伤保险,以及不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这些规定对职工都没有任何要求。故以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而剥夺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显然对职工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再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其立法本意看,在用人单位不能为工伤职工支付相关待遇的情况下,为充分保证工伤职工的利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该规定进一步说明,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条件。综上,郭某所在单位虽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60日仍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五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向被告申请支付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居学堂等五原告获得民事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这一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已经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4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直系亲属郭某因工死亡,原告有权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用人单位未为因工死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五原告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原告要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行政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履行对五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义务:一、被告支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6200元;二、被告每月支付居红艳抚恤金768元(自2012年5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郭玉龙、刘桂英抚恤金:256元(自2012年5月起),并随宝应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调整工亡待遇的文件而适时调整。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五原告先行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宝应县社会保险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此款汇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晓红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