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龚某乙离婚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龚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朱玲华,汝城县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乙,男。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组人,在父母的包办撮合下,于2011年7月1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原告未能怀上小孩,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原告于同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汝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原告的代理人对扶光明、李全亮、吕金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村级组织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但情况并没有好转。被告龚某乙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系同村同组人,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11年农历6月相识,于同年7月11日在汝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架,也曾发生过打架行为。2012年至2013年期间,汝城县盈洞瑶族乡深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的矛盾进行了多次调解。原告于2012年8月外出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经常吵架并发生打架,虽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龚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英人民陪审员 朱小文人民陪审员 吴木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