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谢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某丁。第三人李某戊。第三人李某己。第三人李某庚。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李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宁、袁云先,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第三人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属于李某辛、曾火妹夫妻共同所有,李某辛与曾火妹共生育李某丙、李穗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六个子女。李某辛于1981年12月1日去世。李某辛去世后,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的房产由曾火妹与六个子女继承,有横县横州镇人民政府洪德街公所证明为证。曾火妹于1999年12月去世,曾火妹去世后,其遗留的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的份额,由六个子女继承。因此,李某丙、李穗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六人各占有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李穗强与原告谢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儿子李某甲与女儿李某乙。2010年8月8日,李穗强去世。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对于李穗强占有的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的六分之一所有权有合法的继承权(六分之一房产大约价值16.6万元)。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的房产证及房产出租所得收益一直都是由被告李某丙管理。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关于继承李穗强共有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的六分之一所有权及分配出租该房产所得的收益(从2010年开始计算,至今为3年6个月,大约每月租金2000元,六分之一房产租金收益大约为1.4万元)的事宜,但是被告不理不睬。三原告亦曾多次向横州镇洪德街居委会申请调解,该居委会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但被告不理会、不参与,致使调解无法进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三原告继承李穗强共有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旧址横县横州镇洪德街349号)房产的六分之一所有权;被告给付三原告应得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租金的六分之一收益(从2010年开始计算)。李穗强虽与李昂高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李昂高的户口簿,但仅是为了照顾李昂高,且李穗强开始与李昂高生活时,已成年,根据收养法的规定,双方之间不能形成收养关系。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3份,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2、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三原告与李穗强的身份关系;3、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辛与曾火妹已去世;4、《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户口注销单》复印件2份,证明李某辛、曾火妹与李穗强的身份关系及李穗强已去世;5、《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产变动办证登记申请书》、《继承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穗强是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庭审中,三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穗强与原告谢某属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丙辩称,一、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无继承权。因被告李某丙的叔叔李昂高无儿子,经李某辛、曾火妹、李穗强和李昂高同意,于1972年将李穗强过继给李昂高,过继后李穗强一直与李昂高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收养关系,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李穗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自过继之日起已解除,且李穗强现已继承李昂高的遗产,故李穗强对李某辛、曾火妹的遗产无继承权,即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无继承权。二、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属于被告李某丙所有,不属于李某辛、曾火妹的遗产。本案诉争房产原属李某辛、曾火妹所有,但因房产属危房,无法居住,李某辛去世后,曾火妹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法翻建房产,1985年9月,经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李某丙个人出资对房产进行重建,重建后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李某丙与第三人共同使用。之后,被告李某丙即对房产全部拆除并自行出资进行重建和装修,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房产的结构,故现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重建的房产除土地之外,房产属于被告李某丙的财产,不属于李某辛、曾火妹的遗产,故三原告请求继承该房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房产重建后,一直由生活困难的李某丁、李某戊居住,为了李某丁、李某戊有房居住,故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四、2007年底经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李某丙收取2008年至2014年的租金,从2015年起的租金再按第三人所占土地的份额进行分配,故三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的房产无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修建房产报告》复印件1份,证人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并盖有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人证词》复印件1份,有陈某甲、周某、梁某、陈某乙签名的《证明》复印件1份,见证人为施某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落款处签名为蒙天其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份并申请蒙天其出庭作证及上述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李某丙个人出资所建;2、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横州镇朝阳街居民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穗强过继给李昂高,三原告无继承权的事实;3、《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办证是将证办理到曾火妹名下,在发生继承的时候并无李穗强的名字。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述称,一、第三人同意被告李某丙的答辩意见。二、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无继承权。三原告的亲属李穗强于1972年已过继给李昂高,一直与李昂高共同生活,李穗强与生父母李某辛、曾火妹的关系已解除,且李穗强已继承李昂高的遗产,其不享有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的继承权,故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无继承权。三、位于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的房产原系李某辛、曾火妹所有。1985年,因房产属危房,无法居住,且李某辛去世后,曾火妹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法翻建房产,同年9月,经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李某丙出资重建,房产所有权归被告李某丙,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与被告李某丙共同使用。故,本案房产属于被告李某丙所有,不属于李某辛、曾火妹的遗产,三原告要求继承该房产无事实依据。四,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属××人,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一直在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居住,若对房产进行分割,第三人将无房居住,故不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五、2007年底经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李某丙收取2008年至2014年的租金,从2015年起的租金再按第三人所占土地的份额进行分配,故三原告请求分割房产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对其主张无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若有,继承的份额是多少?2、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1月开始出租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所得收益的六分之一应否得到支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产变动办证登记申请书》、《继承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继承证明书》上的房产所有权人的签名均非所有权人本人所签,系伪造的签名,因此而得的房产所有权证应为无效,被告及第三人自曾火妹去世后才发现《房产所有权证》上的共有人有李穗强的名字。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房产变动办证登记申请书》、《继承证明书》客观、真实,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陈某甲、周某、梁某、陈某乙的《证明》,见证人为施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被告所提供的证人陈某甲、周某、梁某、陈某乙、施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陈某甲、周某、梁某、陈某乙、施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证人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并盖有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人证词》,因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作出的证词应属于其的答辩意见,不应作为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蒙天其的证言,其证言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的《申请修建房产报告》、横县横州镇洪德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横州镇朝阳街居民户口登记表》,《房产所有权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丙于1985年向有关部门申请对349号(现槎江路112号)房产进行旧房改造并获批准及李穗强从1972年开始与李昂高共同生活,后又将户口迁入户主为李昂高的《户口簿》,在《户口簿》中载明李穗强与户主李昂高是父子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某辛与曾火妹是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李某丙、李穗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与李昂高属同胞兄弟。李某辛与曾火妹于1972年将李穗强过继由李昂高、邱伯芳夫妇收养,后又为李穗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李穗强的户口迁入户主为李昂高的《户口簿》,在《户口簿》中李穗强与户主李昂高是父子关系,李昂高去世后的遗产由李穗强继承。李穗强与原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与李昂高夫妇共同生活。李穗强与原告谢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横县横州镇洪德街349号房产最初由李某辛购买,该房产的门牌经过两次变更,第一次由横县横州镇洪德街349号变更为横县横州镇洪德街591号,后又变更为现在使用的门牌即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以下简称112号房产),亦即本案讼争房产。1995年6月19日以曾火妹名义补办申领并取得了349号(现112号)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其中所有权人一栏为曾火妹,共有人一栏为李某丙、李某丁、李穗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于1981年12月1日去世;曾火妹于1999年12月去世;李穗强于1952年2月21日出生,2010年8月8日去世。李某辛、曾火妹、李穗强生前均未对112号房产的分割立具遗嘱。李某辛和曾火妹去世后,李穗强、被告、第三人亦没有对112号房产进行分割。2007年底,被告、第三人及李穗强曾就112号房产的相关问题召开过家庭会议,但未形成书面材料。112号房产现由第三人李某丁、李某戊居住,由被告李某丙管理。2014年6月30日,三原告以其对于李穗强占有的112号房产的六分之一所有权有合法的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于1985年对349号(现112号)房产进行拆旧建新,1986年3月竣工,共建成四层楼房,但各方当事人对该房产拆旧建新时的出资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出租112号房产的收益,但至今均未能提供具体的收益数额。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仅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产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建造房产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349号(现112号)房产虽原为李某辛购买,但李某辛于1981年去世后,该房产曾于1985年进行拆旧建新,并于1986年竣工,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112号房产拆旧建新时的出资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亦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对各当事人关于出资情况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信。而于1995年6月19日办理的112号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中所有权人一栏为曾火妹,共有人一栏为李某丙、李某丁、李穗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及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本案共有人之间具有家庭成员关系,1995年办理112号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时李穗强为共有人之一,曾火妹一直在112号房屋居住、生活,曾火妹应该知道李穗强是共有人之一,但曾火妹直至1999年过世未提出过异议,且至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和第三人亦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应视为曾火妹、被告和第三人认可李穗强是112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故本院确认对拆旧建新后的112号房产由曾火妹、李某丙、李穗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现三原告请求确认112号房产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曾火妹、李穗强、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关于份额的约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无法维持时,应根据等分原则处理,故本院确认在曾火妹去世前,对拆旧建新后的112号房产由曾火妹、李某丙、李穗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各享有1∕7的份额。曾火妹去世后,三原告主张李穗强对曾火妹享有的112号房产的份额有继承权,故李穗强对112号房产占有1∕6的份额。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辩称李穗强已于1972年过继由李昂高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已解除。1972年我国收养法尚未施行亦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及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的规定,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且本案应比照适用修正后的《收养法》,根据修正后的《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李某辛与李昂高属同胞兄弟,李昂高收养李穗强不受《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且1972年李穗强事实上开始与李昂高夫妇共同生活,后又将户口迁入户主为李昂高的《户口簿》,在《户口簿》中亦载明李穗强与户主李昂高是父子关系,故本院确认李穗强与李昂高夫妇之间于1972年开始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则李穗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解除,而曾火妹去世前对其占有的112号房产的份额未立具遗嘱,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曾火妹去世后,李穗强对曾火妹享有的112号房产的份额不享有继承权。李穗强生前对其占有的112号房产的份额未立具遗嘱,李穗强于2010年8月8日去世后,其对112号房产所享有的1∕7份额产生法定继承,其份额由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继承,即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享有1∕7的份额。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要求分配从2010开始出租本案的112号房产所得的租金收益的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丙认可存在租金收益,但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租金收益的具体数额,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横县横州镇槎江路112号房产享有1∕7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谢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688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产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第三项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七条第一款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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